(2017)苏11民辖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泽镇新华电工材料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震泽镇新华电工材料厂,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震泽镇新华电工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钮新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江市震泽镇新华电工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江市震泽镇新华电工材料厂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署名具体法院名称,没有明确发生争议由哪个具体法院管辖,应视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本案应按一般管辖确定受理法院,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时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起诉对方,均可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管辖应从该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