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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01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011、2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案被告、1885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曾桂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黄锐,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案原告、1885号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号*栋*单元*楼***号。一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案被告、1885号案第三人:广州珺凯清洁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自编科尔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洋。再审申请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波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705、1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珺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彭波于2014年11月10日后就没有上班工作,不应支付其2014年11月10日后的工资。且珺凯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除暂停彭波工作外,还暂停了另两位员工的工作,在同样的事实和情况下,法院判决珺凯公司向另两位员工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判决不统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珺凯公司无需向彭波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9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波入职珺凯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前,珺凯公司应向彭波支付工资,即使彭波自2014年11月10日后就未再工作,亦是因为珺凯公司对彭波进行停职造成的,而珺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法事由将彭波停职,因此,一、二审判决支持彭波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珺凯公司主张的另两案情况有所不同,珺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珺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