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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彭毛卓玛与才让东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毛卓玛,才让东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352号原告:彭毛卓玛,女,1995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牧民,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县。委托代理人:青措卓玛,青海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让东主,男,1989年1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牧民,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县。原告彭毛卓玛与被告才让东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7日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7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毛卓玛及诉讼代理人青措卓玛、被告才让东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毛卓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才让东主赔偿原告医疗费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480元、住宿费1400元、共计3849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696.38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晚,被告才让东主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欲对原告图谋不轨,因原告极力反抗,被告未能得逞。后才让多杰也来到原告家中,因才让多杰用手机上的手电筒朝被告才让东主脸上照了一下,双方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撕打。原告对二人进行劝阻时,因被告才让东主的念珠断落,洒在了地上,被告才让东主让原告将其念珠捡起来,原告未予理会,被告才让东主因此而发怒,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了原告的右眼上,导致原告的右眼视力越来越模糊。20多天后原告去镇中心医院检查,被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检查,均被告知右眼底视网膜劈裂伤,无法治疗,无法恢复视力。后原告在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但原告的右眼视力无任何好转。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眼视力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才让东主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右眼脉络膜裂伤,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被告才让东主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让东主辩称,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我涉嫌伤害原告人的刑事案件于2016年9月3日以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案发当晚我与才让多杰发生口角相互撕扯时,原告一直在拉偏架,并没有发生原告所称的“才让东主在原告人的右眼上打了一拳,原告人当时被打倒在地”的事实。原告是在事情发生近一个月后才称被我打伤,在这期间不能排除被其他人员伤害的事实,况且他们家族有遗传眼疾的病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伤情鉴定和残疾鉴定发票一份,费用为1680元;2、书证门诊挂号收据、门诊诊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3张,共计9085元;3、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收据及定额票据3张,共计300元;4、书证病例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右眼受伤事实;5、书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6、书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外力所致;7、书证过马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害系被告才让东主所致;8、书证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才让东主在公安机关承认原告伤害系其所致。被告才让东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才让东主对原告彭毛卓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就有眼疾,且时间过了1个月才去检查,也许是别人打伤的,不能承担费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本来就有眼疾,故不承担医药费用;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1号、5号、6号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依据相关的规定收取合理费用,且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彭毛卓玛的损伤为外力所致,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2号、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但被告对所说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就诊姓名登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3号证据,原告主张就诊期间的住宿费用为14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为300元,故对其余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7号、8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晚,被告才让东主到原告彭毛卓玛处嫖宿,与应原告彭毛卓玛相约而至的才让多杰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撕打。原告进行劝阻时,被被告才让东主打了一拳,正好打在了原告的右眼上。事后原告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而是随意用药。20多天后因视力变差,才陆续前往过马营镇卫生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等检查,后在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79.7元。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眼轻伤二级,视力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才让东主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不能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以过激的行为导致原告彭毛卓玛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部分,有医院的门诊单据及医院的正式票据,但其中门诊挂号单据陈青丽的患者单据金额5.3元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认定为9079.7元;2、误工费部分的诉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其误工损失达21900元,且原告在受到伤害后没有及时治疗,而是在受到伤害二十多天后断断续续在各医院检查,到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0日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单据、住宿票据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作以及结合冬季牧区平均收入状况计算为2310元(1人*33天*7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计算,合计15*50=750元:4、交通费部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次数,应认定810元(20*40.5)为宜;5、营养费及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系轻伤,治疗机构未向原告出具护理及增加营养的建议,结合本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已作了残疾鉴定,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8、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就诊期间的住宿费用为1400元,但实际缴纳的住宿费用票据为300元,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未缴纳票据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43696.38元,根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该为(20*7282.73*0.3)43696.38元;10、后续治疗费部分,针对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在起诉书中称先后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就诊后被告知无法治疗、无法恢复视力,且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也没有建议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626.08元。但考虑到伤害事实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随意用药,且在时隔二十多天后才到医院断断续续就诊,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的治疗。同时,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原告是为了维护才让多杰而被被告打伤,作为受益人的才让多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在开庭审理阶段要求撤回对才让多杰的起诉,故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让东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毛卓玛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38.25元二、驳回原告彭毛卓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原告彭毛卓玛负担2927元,被告才让东主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廷宝审判员  乔莉芹审判员  娄格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青羊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七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应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字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用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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