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丁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丁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白丽娟,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丁海林,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丁海林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海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海林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到被执行人丁海林名下有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村××#楼××单元及××#附属间房产(权证号:R0××30),已被本案第一序位查封,因上述房产系本院(2017)闽0102执325号案件抵押物,故上述房产由该案处置,待上述房产拍卖后,本案可以依债权比例参与分配,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丁海林名下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丁海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丁海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