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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红伟与华忠红、丁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伟,华忠红,丁伊萍,陈明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826号原告:吴红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华忠红,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丁伊萍,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明鹤,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吴红伟为与被告华忠红、丁伊萍、陈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先由本院调解中心进行引调,引调案号为(2016)浙0203引调754号,后因调解不成,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诉请:一、判令被告华忠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忠红、丁伊萍、陈明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华忠红以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华忠红以借款人身份、被告丁伊萍、陈明鹤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华忠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忠红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伊萍、陈明鹤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忠红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华忠红借款,被告华忠红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忠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丁伊萍、陈明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应对被告华忠红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忠红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红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对被告华忠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伊萍、陈明鹤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忠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忠红、丁伊萍、陈明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