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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洪升、罗洪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升,罗洪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申洪升,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2016年9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洪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永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申洪升因怀疑被害人冯某将其妻带走,便雇佣被告人罗洪军等一起采取欺骗方式将冯某骗至坊庄乡西宇屯村申洪升家鸡棚,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鸡棚中,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等人对冯某实施殴打,两个小时后罗洪军等人离开,申洪升又用铁锤砸击冯某的头部,后又带冯某去衡水寻找其妻,至1月8日上午8时返回申洪升家鸡棚,申洪升又用酒瓶砸击冯某脸部,当日上午10时许,冯某趁申洪升不注意时逃走。另查明,被告人罗洪军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衬衫一件、病历、锤子一把、羽绒服一件、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孙某1、孙某2、闫某、申某、吴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洪升、罗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洪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洪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洪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申洪升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申洪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洪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