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利与被告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利,黎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74号原告:曾宪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国,男。原告曾宪利与被告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被告黎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利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48831.38元(医疗费71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9400.04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建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黎建国驾驶悬挂牌号为湘LXXX**号的小型轿车(实际车牌为粤BXXX**,已强制报废)由郴州市升平路站前步行街右转弯进入升平路时,与曾春养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曾宪利沿升平路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电动车驾驶人曾春养及乘车人曾宪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黎建国弃车逃逸。2016年4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黎建国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曾春养、曾宪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宪利在郴州市东华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390.34元,由原告曾宪利垫付,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等。出院后原告曾宪利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1803元,由原告曾宪利垫付。3、原告曾宪利经营郴州市北湖区熙奇服饰店,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曾宪利住院天数的确定。原告曾宪利主张其住院127天,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根据原告曾宪利提交的医嘱单,原告曾宪利自2016年4月8日起停止治疗,且未进行康复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宪利住院19天。2、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原告曾宪利向本院提交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曾宪利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曾宪利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全休,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宪利的误工期应为19天,另外住院病历未明确注明原告曾宪利出院后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曾宪利的营养期、护理费均为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相关标准,依法酌情支持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330元(70元/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400.04元,原告曾宪利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429.2元(46667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8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本院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曾宪利的损失为:医疗费71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2429.2元,合计13802.54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黎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黎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曾宪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02.54元,由被告黎建国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宪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2429.2元,合计13802.54元;二、限被告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利13802.54元;三、驳回原告曾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21元,由被告黎建国承担288元,原告曾宪利承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