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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来到龙陵县茂鑫机械厂门口,先将唐某停放在此的云M×××××号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损坏,后从车内盗得一个单肩包,包内放有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云M×××××号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来到龙陵县东某公园正门停车场,先将荣某停放在此云A×××××号车辆左后车窗玻璃损坏,后从车内盗得一包,包内放有一串小叶紫檀的手串、U盘、充电宝、手机充电器、钥匙。经鉴定,被损坏的云A×××××号车辆左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85元。3、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来到龙陵县龙山镇320国道至镇北村委会的岔路口,先将郭某停在路边的云N×××××号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损坏,后从车内盗得一包,包内放有人民币11000元、2包软珍云烟、2张医保卡。经鉴定,被盗2包软珍云烟价值人民币46元,被损坏的云N×××××号车辆左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扣押的充电器2个、充电宝1个、充电线1根、遥控钥匙1把(均已发还被害人);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住宿登记情况、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荣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龙发改价认(2017)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扣押、搜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唐安帅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郭兴位人民币11046元及医保卡2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华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