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浪浪、王向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浪浪,王向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浪浪,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云梦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向前,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云梦县。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浪浪伙同被告人王向前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从武汉坐班车到孝昌后,转到孝昌县城区名座花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将该小区居民程某停放在4栋2单元楼道口的红白相间的本田摩托车用锥子撬开后,骑回武汉销赃,获赃款3000元被二人平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1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相邀约实施盗窃,并从武汉市乘车窜至孝昌县107国道边名座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4栋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本田摩托车盗走,骑回武汉后由王浪浪销赃,得款被二人平分。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浪浪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王向前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一起出来偷摩托车,我们在武汉坐大巴车到孝昌后,王向前让���下车,王向前带着我直接到附近的一个小区去转,在楼道口发现一辆红色和白色相间的摩托车,我们一起上去偷车子,我上去撬车子,王向前在后面放哨,撬开车子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向前沿107国道往武汉方向走,我们一起骑到武汉三洋路,在那里我联系了一个收摩托车的,以3000元的价格卖了,我们每人分了1500元。2、被告人王向前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王浪浪给我打电话叫我跟他一起去偷摩托车,我们一起从武汉坐大巴车到孝昌,上午11时许,我们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下车,看到公路附近有一个小区,就是上次我带你们指认现场的小区,指认后我才知道是名座花园小区,我们就直接走到小区内寻找摩托车,在一个单元楼下发现一辆红白相间的本田跑车,王浪浪去撬车子,我站在旁边放哨,车子撬开后,王浪浪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沿107国道往武汉方向跑,到汉口后,王浪浪联系卖车,我就在不远的位置等他,王浪浪将车卖掉后来找我,说卖了3000元,被我们平分了。盗窃时王浪浪穿着灰黑色袄子,我穿着橙色袄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孝昌县名座花园的本田牌摩托车于2017年3月6日中午被盗的事实。(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向前对其与王浪浪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的辨认,及二被告人盗窃时所穿着的衣服。(四)视频截图、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过程及盗窃后骑摩托车到武汉的过程。(五)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六)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浪浪于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3日被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向前于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的事实。(八)有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浪浪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属前科,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向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属前科,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王浪浪、王向前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浪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王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