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宝林与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薛文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林,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薛文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71号原告:马宝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22号楼1单元302号。法定代理人:张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文革,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宝林与被告宁夏建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劳务公司)、薛文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文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核准并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马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建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薛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16元,其中1、医疗费4200元,2、误工费39600元(6月×6600元),3、护理费1344元(12天×112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50372元,合计9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将石嘴山分局X207线K30+550-K51+700段水泥砼路面挖补工程包给了建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建科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薛文革找到原告到羊刺沟口工地干活,工资每月66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工地切割钢筋时右手受伤,在石嘴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建科劳务公司在招聘原告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公司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委员会核实工程包给了建科劳务公司,要求原告重新以建科劳务公司为主体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又重新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29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4日申请人申请仲裁,2月2日通知原告中止审理。2016年2月8日原告收到法院的行政起诉状,经大武口区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送达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后建科劳务公司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不受理。建科劳务公司又到法院诉讼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建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建科劳务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文革辩称: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薛文革已经支付相关的费用,且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涉案住院医疗费用是原告自己出资交付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薛文革挂靠建科劳务公司承包了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X207线K30+550-K51+700段水泥砼路面挖补工程。薛文革雇佣原告到羊刺沟口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2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工地切割钢筋时右手受挤压致: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末节皮肤裂伤,右手食指甲床裂伤。原告在石嘴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变更用工主体后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大武口区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工伤认定。建科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薛文革作为雇主,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薛文革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薛文革承担90%的责任。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建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4200元住院医疗费均系被告薛文革出资交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薛文革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薛文革之间的劳务工资的确认和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外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处理;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要3个月的恢复修养期,同时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自认可以确认原告的日工资为220元,按照法定月工作日22天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3个月×每月22天×日工资2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44元,住院医嘱明确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考虑2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重新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当庭主张的重新司法鉴定时产生的拍片检查费97.70元,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7264元,被告薛文革应赔偿原告1553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革赔偿原告马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马宝林负担915元,由被告薛文革负担200元。二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