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续薇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30号如家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蒲某某贩卖一袋白色晶体(净重1.05克),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曾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从蒲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的目的并非牟利而是想与蒲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和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蒲某某、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笔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