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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向东诉烟正花、白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白世和,烟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854号 原告:李向东,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关仙咀政村李家坬村005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406180072。 被告:白世和,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村018号,系延安市安塞区统计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7006250053。 被告:烟正花,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城北社区018号,系延安市安塞区委党校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302020068。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夫妻二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份、5月份、7月份分3次向原告偿还了共计30000元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被告白世和、烟正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5月份、7月份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52000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的月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偿还原告李向东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白世和、烟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