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执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常宁市。 被执行人郭某,女,汉族,住常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某、郭某有履行能力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胡桂花 人民陪审员 雷国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发 打印责任人:周泽榕校对责任人:吴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