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新起与尚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起,尚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706号原告:张新起,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尚松松,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张新起与被告尚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松松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服装毛领一批,欠下货款443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尚松松未答辩。张新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尚松松于2016年4月1日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尚松松于2016年4月1日向张新起购买服装毛领,今欠金额人民币44300元”。因尚松松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张新起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尚松松向张新起购买服装毛领,欠下货款44300元,有尚松松写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尚松松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张新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尚松松偿还原告张新起货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尚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