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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庆,职务,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临九路**号。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6041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单位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输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公司新建75T锅炉输煤系统设备,合同价款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加工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建设工地现场,后对上述设备派人进行指导安装,被告进行生产调试并运行。因被告资金问题,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诉讼日仅支付825820元,尚欠604180元。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汇英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输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汇英公司按照被告金泽公司的要求加工75T锅炉输煤系统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430000元。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汇英公司按照被告金泽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加工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建设工地现场,后对上述设备派人进行指导安装,被告金泽公司进行生产调试并运行后开始陆续支付货款,至诉讼日支付825820元,尚欠6041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汇英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输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汇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交付的义务,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人民币825820元,尚未支付原告汇英公司剩余货款604180元。经本院审理,被告金泽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被告金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原告汇英公司剩余货款6041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