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02吴桂标与洪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标,洪仕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标,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凌,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毛女���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仕刚,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标因与被上诉人洪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桂标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4196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金额为“205137元”,但,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05196元”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被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证明的事实即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跑去拦上诉人的电动车造成的,也依法应当得到确认。1、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反驳。2、一审法院认为“该阻拦行为亦可能是其正常履行安保职责,不能就此得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结论”,“并预见可能受到保安人员的阻拦检查,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完全是一审法院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保安的值班岗亭,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在履行安保职责,另外上诉人是在厂区道路内正常驾驶,并不是岗亭,从未遇到过所谓的保安的“阻拦检查”。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马路对面与上诉人相距4、5米的地方突然跑过马路来拦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该种突发行为上诉人是无法预料的。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并未向证人陈某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交警所出具《复函》的内容,也未能证明是在向证人陈某调查后作出的;因此《事故认定书》及《复函》都并不是依据客观事实基础作出,这也是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的原因。综上,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采信,并以此判断事故双方的责任,即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请求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四十六条,依法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洪仕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仕刚向一审法院���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051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吴桂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乡固戍星辉科技园内路段行驶时,车头与行人洪仕刚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洪仕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由吴桂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工业区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所引发,应由吴桂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洪仕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故意阻拦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未经充分调查,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述称: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开着电动车进入工业区,原告在相反方向大概4、5米处,跑过去用手张开拦被告的电动车,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描述的事故现场情况不够详细,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已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考虑了证人的相关陈述;因此,请求法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为察明案情,分清是非,本院依法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向交警部门征求意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复函称:双方当事人报警时已在医院,无现场,属于事后报警;民警到达医院了解详情,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事故发生在固戍星辉科技园内,属于工业区路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仕刚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吴桂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工业区内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避让行人,��未保护现场,吴桂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仕刚不负事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无明显瑕疵,在肇事方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证人虽然述称原告有阻拦被告驾车的行为,但结合原告作为小区保安的身份,该阻拦行为亦可能是其正常履行安保职责,不能就此得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结论;另一方面,被告在驾车进入工业区时理应减速慢行,并预见可能受到保安人员的阻拦检查,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刹车不及将人撞伤,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公信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进入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要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继续治疗等。2015年9月21日,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案事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交了3份门诊医疗收据,主张其另行支出了门诊费用1034元。因上述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患者姓名为“洪学东”,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在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3792元。原告提交了居住证、社保卡、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核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3792元(40948元×20年×20%)。3、护理费人民币368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金额为人民币3682元(58431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5、误工费10622元。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20元÷30天×113天=10622元。6、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入院及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8、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依伤残等级酌定。以上1—9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05196元。四、被告已赔付金额: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3500元,并预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前述分析,被告作为肇事方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0519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0元(住院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金��中,故不予扣减),被告实际还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04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仕刚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4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7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仕刚跑过来阻拦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原告跑过去拦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确有跑过去拦的行为,但是跑过去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而且,因为未保护现场,事故发生是否在工业区进口,是否应当接受保安的检查放行无法确定,但是事发时上诉人系刚进工业区,该事实可从各方陈述中得以确定。上诉人还陈述“我开车进来时原告在我对面,原告跑过来拦着我,我刹不住车,有一次进工业区时原告拦我时拿我身上的烟去抽”。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说明其确认自己刹不住车,而且其与被上诉人熟悉。上诉人在进工业区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刹车减速并合理预见被上诉人可能的行为,却没有刹车,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另外,证人陈述其在交警部门做了笔录,但是交警部门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了涉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的函做出复函,依然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桂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94元,由上诉人吴桂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