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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郭建勇、洪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40号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冠商城17-22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建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洪福兰,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叶卫平,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叶建春,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叶茂平,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雪玲,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城银山路182-1号。法定代表人:叶茂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勇清偿截止2017年4月28日到期借款本金2421324.15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275543.59元,合计人民币2696867.74元。2、判令被告郭建勇按年利率13.095%偿还2017年4月29日至该笔授信业务结清时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郭建勇向我行申请“星火相传”贷款,经审查我行认为郭建勇符合贷款条件,我行于2014年7月23日发放给郭建勇星火相传贷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叶卫平、叶建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5万元,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叶建春、叶卫平、郭建勇3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80万元,期限18个月,洪福兰、叶茂平、黄雪玲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叶建春在我行贷款最高额325万元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该笔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2016年7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建勇发放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勇却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原告本金,且拖欠利息超过120天,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原告证据清单),被告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郭建勇向原告申请“星火相传”贷款,原告认为被告郭建勇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7月23日发放给被告郭建勇星火相传贷款25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叶卫平、叶建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5万元,被告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叶建春、叶卫平、郭建勇3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80万元,期限18个月,被告洪福兰、叶茂平、黄雪玲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叶建春在原告处贷款最高额325万元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该笔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2016年7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卫平、叶建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福兰、叶茂平、黄雪玲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8‰及还款方式、计息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郭建勇却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本金2421324.15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275543.5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郭建勇偿还该笔授信结清时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勇清偿所欠原告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到期的借款2421324.15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275543.59元;二、被告郭建勇偿还以上款项结清时的所有利息及罚息(月利率为8‰,罚息利率在月息基础上加收50%);三、被告叶卫平、叶建春在3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洪福兰、叶茂平、黄雪玲在3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7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4.94元,由被告郭建勇、洪福兰、叶卫平、叶建春、叶茂平、黄雪玲、遂川县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红兵审 判 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XX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