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与李浩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李浩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12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腊石坝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202室。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浩光,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浩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签订《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时间:2014年7月5日;二、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位置和名称:韶关碧桂园;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房屋建筑面积为1.8元/㎡,花园面积为0.5元/㎡;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日期:每月5日前;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支付违约金;六、物业服务公司的资质:一级资质;七、被告房产位置:韶关碧桂园翠山峰景X街X号;八、被告房产用途:住宅;九、被告房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为222.13㎡,花园面积为72㎡;十、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数额:435.83元;十一、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1日;十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数额:3050.81元;十三、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方法:435.83元×5‰×518天=1128.8元;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韶关碧桂园翠山峰景X街X号房屋暂计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050.81元;2、被告以每月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所欠物业费每日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付全部拖欠物业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违约金为1128.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和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050.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标准计付违约金1128.8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435.83元×24%÷365天×518天=148.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涉及物业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服务,如果部分业主以各自理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将影响物业小区的整体公共服务,损害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应广泛听取业主就物业服务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宜及时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9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3050.81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二、被告李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违约金148.44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