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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14号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高洁,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观桥二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许波,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杨和镇观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设施园艺建设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用期限至2037年3月31日止。随后,原告对租赁土地投入使用。2013年4月12日,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对原告租用的永宁县109线以东设施温棚园区的建筑、温棚、林木、电力设施及地下官网等附着物进行了拆迁,并对土地进行了征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园艺设施的行政行为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终39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对所承租土地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作为���地承包经营的一方主体,有权利在自己的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且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07年3月31日,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高银海、吴忠民与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村委会签订《设施园艺建设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高银海、吴忠民租赁观桥村土地进行设施园艺建设。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吴忠民退出租赁经营,原告及案外人高银海共同进行投资建设。2011、2012年,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先后征收原告及高银海承租的土地104亩及15.48亩。2013年4月11日,向高银海送达了《先行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令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于2013年4月11日前与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拆迁组签订协议并自行拆迁。2013年4月12日,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和杨和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设施园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高银海与案外人徐凤霞与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7119436,分两次付清。此后,地上附着物被拆除。2013年11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高银海不服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对其园艺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园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9911万元。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永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高银海的起诉事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高银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银行立终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高银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银行监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永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银行立终字第7号裁定书,指令永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6日,本院指定该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杨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位于××镇艺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司、高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宁01行终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6)宁01行申145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现该案正在再审期间。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宁0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中,已就原告及案外人高银海提起的要求确认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园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高银海、徐凤霞与杨和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的《征地协议》的效力,以双方就补偿数额及给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再行反悔并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确认永宁县人民政府、杨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尚在审理中。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仍基于其与被告杨和镇人民政府、观桥村村委会2007年签订的设施园艺建设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征收补偿事宜,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