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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房子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子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子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子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子贺及辩护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3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恒大城小区东门,被告人房子贺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房子贺用刀将王某1的右大腿处,右睾丸处刺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子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子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自首、认罪、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3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恒大城小区东门,被告人房子贺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房子贺用刀将王某1的右大腿处,右睾丸处刺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子贺得到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房子贺的供述证明:其以前和王某1一起做药材生意,中间因算账问题,有一年多不在一起做了。2017年1月1日晚23时许,其在亳古路一品鲜火锅吃饭,王某1给其发信息骂其,当时其的手机没有电了,回到家后,打开手机给王某1打电话说:“你不是要弄死我吗?在哪弄?”王某1讲:“在恒大城东门”。其就把一把水果刀放在口袋里。见面后双方打起来,其用水果刀对王某1身上刺了几下,其姐夫到了把他拉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其和房子贺因经济上的问题,2017年1月1日23时许,在电话里双方骂起来了,后来双方到恒大城东门打起来,房子贺用刀将其下体和腿部捅两刀就跑了,其报的警。现在房子贺家人已赔偿,其对房子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房子贺的刑事责任。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1日,其丈母娘李桂兰给其打电话讲,房子贺和王某1俩人约好。在恒大城见面,可能得打起来,让其赶快去。他和家属房永梅就开车到了恒大劝房子贺,这时王某1下了出租车。房子贺和王某1互相骂起来,其手机被争脱掉地上就去捡手机,后来就看见房子贺和王某1俩人在地上躺着,他把房子贺拉到车上。4、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是房子贺的妻子,2017年1月1日晚上和房子贺还有几个朋友带着小孩在亳古路吃饭,房子贺收到王某1的信息。回家以后房子贺在电话里和王某1骂起来,房子贺就出去了,其就开车到恒大东门劝他。房子贺的姐姐,姐夫王某2也到了劝房子贺。这时王某1从出租车过来,一见面双方打起来。他们拉不开,王某2把房子贺拉回家了,后来她见王某1大腿上流血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恒大城的保安,2017年1月1日23时许。见到有人打架,一男子把另一男子扎伤,他报的警。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1对房子贺表示谅解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鉴定文书(2017)4号证明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房子贺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日23时在恒大城东门出警现场抓获房子贺。11、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12、前科证明;未发现被告人房子贺有违法犯罪行为。1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证明被告人房子贺于2017年1月2日因刺伤王某1行政拘留十日。处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子贺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房子贺对被害人王某1赔偿了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子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