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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江油市中坝镇。2015年11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XXX**号小型轿车从江油市中坝镇茂华小区往文化街小学方向行驶,当轿车行至校门外时,因操作不当,撞坏校门后进入校园。接警后,民警对陈某某进行控制并提取了血液。经司法鉴定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2.0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及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当庭查明,陈某某向江油市中坝镇文化街小学支付校门及其它维修费9935元,江油市中坝镇文化街小学对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某、肖某某、曹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陈某某的供述、受损清单及发票、谅解书、电子眼抓拍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