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3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辛文彪、李锡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文彪,李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3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辛文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李锡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文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锡华应向申请执行人蔡晓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另诉讼费1150元。本案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李锡华在太湖县公安局防暴大队上班,在我院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经过“总对总”查询系统查明,其在财付通有余额33.12元;其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余额13.5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余额207.48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余额2.8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48614.96元,但已经被冻结,涉及需冻结金额50多万元,我院已经在网络上做轮候查封。其它多个账户余额为零。另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李锡华无工商、证劵和车辆登记信息,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因被执行人李锡华涉及案件多,执行标的额大,我院又是轮后查封,本案从工资中受偿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且经调查被执行人除可供执行的工资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我们专门对申请执行人辛文彪进行了约谈,告知本案件情况按规定要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其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及发现除工资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经约谈后书面同意终结(2016)皖08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