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亮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701号原告:刘亮伟,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胡彦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亮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7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车辆损失、施救费诉讼请求为115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10分,田学洲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瑞手套厂西侧路段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凤桥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张凤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田学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认刘亮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亮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亮伟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出具了保险单,刘亮伟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3000元,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且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刘亮伟提供了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150元。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亮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亮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15150元。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