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5739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佳贝。被告:某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贺佳贝。原告张某与被告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订单号:2871453489998164,订单金额532元)退还货款,退款金额532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十倍赔偿,赔偿金额5320元,共计5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20日在天猫平台上被告一经营的店铺“某某专卖店”以每瓶79元的价格购买8瓶“某魔力瓷白CC霜”,共花费532元,订单号:2871453489998164;随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品名为“某魔力瓷白CC霜”,有效日期为2019年8月2日,自其产品包装上可找到产品保质期为三年;产品外包装上宣称:“美白”字样。后经朋友提醒得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因此涉案产品属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涉案产品属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是并未取得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因此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批文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一应退还货款,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已于(2017)粤0103民初2673号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两被告提出了相同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张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2017)粤0103民初2673号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决,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