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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春利、裴仁霞等与陈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利,裴仁霞,陈莉,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08号原告:杜春利,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原告:裴仁霞,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系杜春利之妻,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春莉、裴仁霞诉被告陈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莉、裴仁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莉、裴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3023.73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莉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9时58分许,原告杜春利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裴仁霞)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闸上店村路口西一百米处,撞上前方停放在路南边的被告陈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前期治疗已经终结。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春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仁霞无责任。被告陈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期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复印件);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二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8、二原告的出院证明;9、原告裴仁霞的诊断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摩托车修理清单;1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3、原告租房合同;14、杜春峰残疾证复印件;15、光山县文殊乡街道居委会、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光山县实验小学证明各一份;被告陈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杜春利经治疗后骨质愈合,对膝关节影响达不到评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2、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3、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9时58分许,原告杜春利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裴仁霞)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闸上店村路口西一百米处,撞上前方停放在路南边的被告陈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杜春利住院26天、裴仁霞住院17天现前期治疗已经终结。经诊断:原告杜春利左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就在10%以上)、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擦挫伤,花医疗费用15388.45元,裴仁霞花医疗费用4097.28,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春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仁霞无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春利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杜春的伤残鉴定程度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被告陈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期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莉为原告杜春利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杜春利兄妹三人,兄杜春峰智力残疾,妹瘫痪在床,尚有赡养义务人父亲杜银华生于1949年8月28日、母亲向修芝生于1952年7月15日,住光山县××乡××街××组(农业户口),尚有抚养义务人女儿杜忻雅生于2010年12月26日,双胞胎儿子杜洪宝、杜洪玺生于2016年7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春利、裴仁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杜春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春利、裴仁霞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陈莉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赔偿,后再由三责险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杜春利、裴仁霞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杜春利的损失:1、医疗费:15388.45元;2、误工费:9047元(36690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杜春利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在光山县城经营建材生意,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应比照城镇户口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杜银华5520.9元(17154元/年×7年×10%);(2)、母亲向修芝7887元(7887元/年×10年×10%);(3)、女儿杜忻雅9434.7元(17154元/年×11年×10%÷2);(4)、儿子杜洪宝14580.9元(17154元/年×17年×10%÷2);(5)、儿子杜洪玺14580.9元(17154元/年×17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车损3343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项共合计:144645.85元。裴仁霞损失:1、住院费4097.28元;2、误工费1709元(36690元/年÷365天/年×17天);3、护理费1420元(30482元/年÷365天/年×1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5、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六项合计:888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利、裴仁霞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31532.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9459.62元。被告陈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被告陈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利、裴仁霞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利、裴仁霞各项损失9459.62元,合计1314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的后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杜春利、裴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下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0元、两次鉴定费260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陈莉承担2000元,原告杜春利承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柳玉慧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