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孙亲军与顾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亲军,顾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062号原告:孙亲军,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顾坦,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孙亲军与被告顾坦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亲军、被告顾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汽车租赁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租赁原告宝马车租赁费未按时给付,后被告承诺在2017年2月27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利息按1500元/月计算,若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处理房子来还清欠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2、原告与张红艳的结婚证及苏K×××××宝马车车辆行驶证;3、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4、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7日周红全各付5000元给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支付宝转账明细:2016年10月17日付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付7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8000元;6、被告父亲顾振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租车费用清单;8、原告草拟的欲与被告续签的车辆租赁协议。顾坦辩称,原告所说的协议书是大年三十晚原告到我家小区让我签的。我跟原告仅租赁汽车4天,后由我朋友周红全租赁汽车,我仅仅是介绍人。因我朋友负上刑事案件在看守所,我已经跟原告协商等我朋友出来后帮助原告向我朋友主张,我可以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苏K×××××宝马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妻子张红艳名下),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车时间4天,从2016年10月17日到2016年10月20日,每天租车费用800元,汽油费自付。行车里程300公里左右,超出另增500元/天,并对酒驾、违章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0000元。后被告将车开走,并将车开至上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将车开至上海后,由于其同学周红全欲租用原告的苏K×××××宝马车,且与原告电话联系后转由周红全租赁。原告不予认可,并明确其不认识周红全,不可能将车租给其不认识的人,只认被告租用我的车。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底,由于租金未付清,被告将其父顾振东个体工商户(扬州市广陵区正东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抵在原告处。2016年12月30日周红全现金存入原告农业银行卡5000元,2017年1月7日周红全现金存入原告农业银行卡5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后将车从上海开回。2017年1月27日���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人租赁孙亲军宝马车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由于本人借给周红全使用,其身份证号为:,周红全由于自身原因现无法支付费用,特本人在此承诺在2017年2月27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后所形成的汽车租赁合法有效。被告将租用原告的车辆开至上海后,称该车后已经转由周红全租用,并且周红全也与原告电话商量了租车有关的内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认可周红全与原告不认识,从其后被告将其父顾振东的营业执照抵在原告处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也可以看出系被告向原告租车,周红全使用原告的苏K×××××宝马车系被告将租用原告的车借给其所致,而且从一般人的认知也可推出一个人不可能将自己的车辆租给从未谋面的人,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汽车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欠款协议书系原告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故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及时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5000元租赁费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亲军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为463元,由被告顾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