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晥122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晥1222民初3546号原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邹勇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傅春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凯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大正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被告中航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阜阳大正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中航鑫源公司支付材料款49486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阜阳大正公司与中航鑫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航鑫源公司从阜阳大正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太和县三堂花园工程项目等事项,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事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7日,中航鑫源公司共计从阜阳大正公司购得各种强度混凝土共计1309立方米,累计欠货款494866元,经阜阳大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阜阳大正公司诉至法院。中航鑫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原告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阜阳大正公司(作为乙方)与中航鑫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混凝土5万方用于建设太和县三堂花园工程项目;各种型号的价格按阜阳市建筑工程信息价执行;结算方式为原则上满5000方结一次账,第一次按80%结账,剩余20%待该工程主体结束时一次性付清。第二次至工程结束只要满5000方均按100%结账,如2个月所用商砼达不到5000方,必须按实际方量100%结账。逾期不能结账,甲方应按所欠货款实际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总货款的3‰/日承担滞纳金;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十日内将乙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算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工程停建或缓建、混凝土生产运送设备严重故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阜阳大正公司和中航鑫源公司均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阜阳大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鑫源公司供应了各种型号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9月17日阜阳大正公司向中航鑫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1309立方米,价值494866元,但由于中航鑫源公司承建的太和县三堂花园工程项目停工,阜阳大正公司没有继续为其供应混凝土,阜阳大正公司向中航鑫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阜阳大正公司诉讼来院。在诉讼的过程中,阜阳大正公司撤回对施洪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阜阳大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鑫源公司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航鑫源公司承建的太和县三堂花园工程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阜阳大正公司要求解除与中航鑫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中航鑫源公司对于阜阳大正公司供应的各种型号混凝土1309立方米,价值49486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阜阳大正公司要求中航鑫源公司支付货款4948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中航鑫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因此,中航鑫源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中航鑫源公司承建的太和县三堂花园工程项目停工,阜阳大正公司供货至2016年9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中航鑫源公司应在停工后十日内结清货款,但中航鑫源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中航鑫源公司应自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3‰,明显过高,中航鑫源公司要求调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中航鑫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阜阳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486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3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