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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l987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9时,在灵寿县某镇某加油站门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因锁事争吵,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从东方加油站内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赵某的面部砍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在灵寿县某镇某加油站门前,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因锁事争吵,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从东方加油站内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赵某的面部砍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12日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人民币十五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拿菜刀砍伤赵某的事实;证人石某、姜某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和两个人打架,其中一个高个子的头部受伤了,流血了;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当晚一起喝酒。2、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陈庄派出所出具前科情况说明、陈庄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赵某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锁事与赵某发生打斗,持刀将其面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