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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29周红军与谭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谭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9号原告:周红军,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兴波,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周红军与被告谭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饲料,尚欠货款185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兴波未作答辩。原告周红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谭兴波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下述事实: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但未能即时结清货款,遂由被告或其妻子张侠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就尚欠货款情况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851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1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红军尚欠货款185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学敏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