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位付霞与李巨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付霞,李巨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35号原告:位付霞,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巨台,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位付霞与被告李巨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付霞、被告李巨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付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李巨台养殖场需要,我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出具收到饲料的欠条,并注明单价,共计144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巨台辩称:原告给我供应的刚开始是希牛牌饲料,后来我认为不行,原告才给我换的普惠饲料。2016年1月27日的欠条是我本人写的,2016年3月1日的欠条是我母亲签的字,是原告给我送的饲料。当时是厂子的大区经理王延振来我家谈的业务,承诺每头猪吃900元的料,长200斤肉,当时卖猪时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我要求挽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巨台养殖场需要,原告位付霞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饲料的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普惠962510袋×220元,2016年1月27日,李巨台。”被告的母亲李爱菊于2016年3月1日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普惠962510袋×220元,上次10200元,李巨台、李爱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2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巨台欠原告位付霞饲料款1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440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当时卖猪时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要求挽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巨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位付霞饲料款14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