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万臣、赵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万臣,赵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该公司法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臣,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雁,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刘万臣儿媳。原审被告赵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万臣、原审被告赵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臣原审时诉称,2009年4月19日,刘万臣与三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刘万臣组织村民为三兴公司在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工程做劳务。2010年9月结束,三兴公司共欠劳务费592419元。刘万臣多次催要,三兴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因此,刘万臣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兴公司给刘万臣劳务费5924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时日止,诉讼费由三兴公司承担。三兴公司原审时辩称,三兴公司与赵磊的挂靠协议于2009年1月6日签署,早已于2010年1月6日终止挂靠关系,刘万臣诉讼主体有误。三兴公司与赵磊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款明确注明���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需要加盖甲方公章的,必须到甲方公司备案,经公司批准后乙方合同方属有效合同。甲方只对乙方符合规定的工程合同可以盖章,其他任何法律文书均不予盖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外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自负盈亏,所有与乙方有关的债务、债权、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刘万臣起诉所用的三兴公司公章属于假章,三兴公司从没有对此份欠条使用过公章;赵磊在三兴公司询问过程中已经承认了自己使用假章的事实。赵磊于2014年11月11日与刘万臣签订的欠条过程中,刘万臣明知赵磊与三兴公司无关,也不是三兴公司内部人员。赵磊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赵磊以三兴公司名义与刘万臣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内容为:“甲方:江苏三兴建工集团甲方代表:赵磊乙方代表:村民刘万臣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用工期限:2009年4月19日—2010年9月31日,甲方将以下劳务用工发包给乙方:一、李家屯2#桥尾路基南侧浆砌片石护坡共410立方,每立方按235立结算农民工劳务费。二、李家屯2#桥尾北侧挖方段砌片石护坡836立方,每立方按350元结算农民工劳务费。三、569延长米防护栅栏,每延长米按76元结算农民工劳务费。四、伙房工资每月5000元/人,共三人。五、工地供水,用于护坡供水司机劳务费每月4000元。六、甲方其他段使用我方工人经双方约定用工工资,小工为100元/天结算,技工200元/天结算。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农民工自行承担安全问题。八、甲方应在每段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将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一周之内付清。付款方式:甲方将以现金支付,如有托欠(一、二、三项)按每月13‰利息支付给乙方。此合同如有纠纷将在乙方所在地解决”。上述合同盖有“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1日,赵磊给刘万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万臣施工队(施工地点:李家屯2#特大桥尾路基南侧浆砌片石护坡、2#桥尾挖方段北侧浆砌片石护坡)2009—2010年劳务费592419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任肆佰壹拾玖元整。如有纠纷,在九台法院解决。欠款人:赵磊2014年.11.11”。上述欠条盖有“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1日,赵磊为刘万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刘万臣于2009年—2010年10月组织村民60多人为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工程作劳务,此工程于2010年九月底结束。此工程为中建八局转包给我公司(赵磊为代表人使用我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资质)。在���程期间,我公司一直拖欠刘万臣组织的农民工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后,农民工劳务费为人民币592419元。我公司现同意用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建八局诉讼案件中中建八局应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中支付给刘万臣劳务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为592419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任肆佰壹拾玖元整)”。上述还款计划盖有“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11日,赵磊书写了恳求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内容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代表人赵磊,特垦请并同意贵院从诉讼保全的资金中或中建八局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九台市刘万臣组织60多人的农民工劳务费。由于该工程系中建八局转包给我,欠我工程款越千万,诉到贵院,并作了诉讼保全1600万元,至今未能结案,致使我无力支付刘万臣带领的60多名农民工劳务费,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592419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任肆佰壹拾玖元整),给他们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我同意并垦求请法院从诉讼保全的资金中或中建八局应付我公司的工程中先行支付此款”。上述请求盖有“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2日,赵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记载劳务总费为592419元,其中含利息为204569元。2014年11月12日,赵磊给刘万臣出具了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该说明记载:劳务费总计592419元,其中“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日未结算的劳务费按每月1.3%”支付护坡劳务费、护栏劳务费利息为204569元。三兴公司提供的公司挂靠协议书之内容为:“甲方: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赵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工程承包项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结束……乙方在外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自负盈亏,所有与乙方有关的债务、债权、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6月16日,赵磊回答三兴公司代理人李长青之询问内容为:“2010年4月,我以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头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其中刘万臣带着二十多工人跟我干了李家屯二号大桥桥尾南侧路基浆砌片石护坡三百立方米(每立方米235元),李家屯二号大桥桥尾挖方段北侧路基浆砌片石护坡八百立方米(每立方米270元),还有569延米路基防护栅栏(总价43000元),总价值为329500元���其中我方为其垫付柴油、水泥款及现金大约在18万左右,因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结算不及时,导致这笔款始终没有具体结算。我实际拖欠刘万臣149500元左右。2010年11月工程结束的时候,在刘万臣的建议下我把仓库的所有工程设备,包括电缆、发电机、电焊机、大型水泵等价值八十余万元工程设备全部存放到刘万臣的儿子刘晓辉家中,当时跟刘万臣约定免费代我保管,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抵押。2009年1月,我才挂靠上了现在的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我就和公司结束挂靠关系了。2014年11月11日,刘万臣和刘晓辉带领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强迫我在手中没有任何工程数据材料的情况下逼迫我为其搞结算,逼迫我给他写了59万余元的欠条。在他们知道我手里有公司的假章的情况下逼迫我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假章。所以他们觉得有资格起诉我和公司了。写完���条后,我问刘万臣我存放在他儿子家里的价值八十多万的工程设备哪去了,他儿子刘晓辉当众说,都被他变卖用作吸毒使用了”。2014年3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刘万臣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项目经理。三兴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兴公司诉称,2009年,刘万臣经三兴公司长吉城际铁路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王振波的引荐,为三兴公司承建的‘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包括:李家屯1、2号大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刘万臣三兴公司与三兴公司中建八局签订了一份《新建铁路长春至吉林城际铁路工程CJCJ—1标第四项目部桥涵工程合作协议书》,三兴公司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长吉城际铁路工程中的CJCJ-1标第四项目部的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三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位于吉林省九台市的李家屯1、2号特大桥的桥梁……”。2015年赵磊因CJCJ-1标工程款向三兴公司主张权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此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三兴公司向赵磊支付CJCJ-1标工程款16,297,1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磊在与刘万臣签订劳务合同时能否代表三兴公司,赵磊签字并加盖三兴公司公章的欠条、还款计划、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对三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拖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责任。赵磊在与刘万臣签订劳务合同时,是三兴公司CJCJ-1标项目经理,从外观上看赵磊可以被视为三兴公司代表。赵磊代表三兴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三兴���司有约束力。赵磊长时间以三兴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2013年5月15日三兴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兴公司在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赵磊的身份仍是项目部经理。2014年3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刘万臣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项目经理”。据此可以看出赵磊与三兴公司挂靠协议中的一年期限过后,赵磊仍以三兴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出现。劳务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是2009年4月19日—2010年9月31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刘万臣不可能知道三兴公司给赵磊授权的准确时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李家屯1#、2#桥的附属工程签证予以认定,认定三兴公司是李家屯1#、2#桥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方,并判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三兴公司支付此工程工程款。此判决已经生效,三兴公司再否认自已是李家屯1#、2#桥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方,没有任何意义。刘万臣正是在此工程中施工,因此向三兴公司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2015年赵磊因CJCJ-1标工程款向三兴公司主张权利,此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三兴公司向赵磊支付CJCJ-1标工程款16,297,166.00元,但从案卷中可以看出,三兴公司是收取赵磊管理费用的。赵磊应是本案争议劳务费的义务人,三兴公司应承担此笔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兴公司应向刘万臣支付劳务费592419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万臣劳务费人民币592419元;二、赵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刘万臣支付387850元劳务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三、三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磊、三兴公司承担。宣判后,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赵磊系三兴公司长白分公司聘请,刘万臣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系刘万臣与赵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三兴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刘万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赵磊给刘万臣出具了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中记载,“护坡劳务费:1、李家屯2#桥尾路基南侧浆砌片石护坡。2、李家屯2#桥尾北侧挖��段砌片石护坡,以上两项共欠劳务费26895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日未结算的劳务费按每月1.3%分利息支付。3496元/月×51个月(2010年8月1日-2014年11月1日)=178296元。护栏劳务费:569延长米防护栅栏劳务费43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未结算的劳务费按每月1.3%分利息支付。559元/月×47个月(2010年12月1日-2014年11月1日)=26273元。伙房工资:未结余款30000元。工地供水工资:用于护坡供水司机劳务费15900元。其他:赵磊其他段使用我方工人工资,经双方约定用工工资共计3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兴公司明确表示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劳务费数额无异议。赵磊每年给三兴公司10万元挂靠费,由赵磊实际施工。刘万臣承认,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的前两项共计268950元+43000元=311950元,按照月利1.3分给付利息,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中的其他部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三兴公司对赵磊在与刘万臣签订劳务合同时,赵磊是三兴公司CJCJ-1标项目经理的事实并无异议。虽三兴公司抗辩称赵磊系其长白分公司所聘人员,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挂靠三兴公司以三兴公司的名义进行CJCJ-1标项目施工,挂靠期满后不再挂靠三兴公司而是挂靠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但在工程结束后,赵磊以三兴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三兴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一系列案件中赵磊均作为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赵磊在施工期间对刘万臣出具的劳务合同书、欠条、还款计划、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等文书上均加盖有三兴公司的公章,此种情况下刘万臣无从知晓赵磊并非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磊代表三兴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三兴公司有约束力,因三兴公司对于赵磊拖欠刘万臣劳务费59241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兴公司应对赵磊欠付刘万臣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赵磊拖欠刘万臣劳务费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赵磊与刘万臣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仅就护坡劳务费和防护栏劳务费拖欠劳务费利息约定按照月利1.3分计算,其他拖欠劳务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刘万臣也予以承认。赵磊为刘万臣出具的拖欠劳务费具体说明中明确记载,赵磊拖欠护坡劳务费268950元,拖欠防护栏劳务费43000元,共计311950元。因赵磊与刘万臣对于该部分拖欠的劳务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赵磊应按约定向刘万臣支付利息,因刘万臣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月利1.3分的约定,赵磊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此标准向刘万臣支付拖欠311950元劳务费的利息。原审判决按照拖欠劳务费387850元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被上诉人刘万臣支付311950元劳务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四、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赵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刘万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3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23元,由原审被告赵磊、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57元,被上诉人刘万臣负担1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判员梁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