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韩惠克、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韩惠克,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06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许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凤,该支行员工。被告:韩惠克,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梅,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欠息4,893.27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惠克于2016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4.35%上浮30%,并按月付息,到期还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韩惠克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张梅作为被告韩惠克的妻子,愿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2月24日,贷款到期,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了解,被告韩惠克陷债务纠纷,已对原告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惠克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惠克提供借款30万元作为其他消费。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3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张梅签订配偶声明与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本人签字或盖章后,表明本人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韩惠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惠克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且欠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4,893.27元,包含期内正常息1,445.20元、本金逾期息3,430.44元、期内利息罚息17.63元。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惠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梅出具的配偶声明与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惠克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惠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梅出具的配偶声明与承诺视为其原意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惠克、被告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偿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欠息4,893.27元,共计304,893.27元;二、被告韩惠克、被告张梅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5,873.4元,财产保全费2,044元,合计诉讼费7,917.4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