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玉香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赵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孟冶,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国土所科员,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邓淑玲,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国土所科员,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执行人赵玉香,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雾灵山镇陶家台村,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陶萌(赵玉香之女),女,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兴隆县雾灵山镇陶家台村,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赵玉香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玉香于2016年4月在兴隆县雾灵山镇陶家台村建棚子,占地东边长5.40米,西边长5.40米,南边长8.90米,北边长8.90米,占地面积48.06平方米。未取得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玉香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责令退还土地48.06平方米,拆除棚子东西长8.90米,南北长5.4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人民陪审员 蔡 宝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