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俊祥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仕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祥,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仕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86号原告:张俊祥,男,1970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职务不详。被告:包仕兵,男,197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张俊祥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建筑公司)、被告包仕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8500.3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合计3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在修文县交通运输局处承包修建修文县六桶镇宝寨至马洛孔公路工程,被告包仕兵代表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业务。2015年03月,被告包仕兵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姜鑫施工。同年04月02日,经被告包仕兵同意,案外人姜鑫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按33万元/公里计算工程价款。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致使民工停工。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包仕兵将案外人姜鑫清退出场,直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承包协议》的基础上,每公里增加工程价款2万元,即每公里按35万元计算工程价款,在被告包仕兵处结算给付。之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直至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共完成施工里程5.903公里。2016年04月28日,该工程经业主方即修文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原告找被告包仕兵结算给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包仕兵只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而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公里增加2万元部分工程价款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意见。被告包仕兵辩称,原告主张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情况属实,被告包仕兵受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工程施工事宜。《补充协议》是被告包仕兵个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尚存600米公路工程未施工时,无故停工,造成工期拖长。被告包仕兵为使工程按时完成,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价部分(即每公里增加2万元价款)只针对签订《补充协议》时未施工的工程部分(即600米公路),并非原告诉称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因被告包仕兵不懂法,未在《补充协议》上注明加价部分只针对600米未施工的工程部分,故造成双方结算时发生争议,致使加价部分的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包仕兵认为,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包仕兵同意加价部分按600米里程计算工程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姜鑫签订的工程事宜;3.《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包仕兵签订的工程事宜;4.《修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结算,工程已经验收;5.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修文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2.《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包仕兵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包仕亮;3.申请证人吕某到庭,证实工程余600米未施工时,原告即停工。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19日,修文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文县交通运输局将修文县宝寨至马洛孔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包仕兵系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派驻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事宜。2015年03月29日,被告包仕兵将该工程以单价每公里45万元的工程价标准转包给案外人包仕亮。之后,包仕亮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姜鑫。同年04月02日,案外人姜鑫将部分路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按32万元/公里计算工程价款。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姜鑫协商变更工程价款按每公里33万元结付。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地段接近完工时(注:被告包仕兵派人员丈量,大约600米路段未施工),原告方停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包仕兵为使工程按期完工,于同年11月1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在以姜鑫与张俊祥签订的六桶乡宝寨至马洛孔通村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基础,现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在原协议的每公里33万元增加2万元每公里,计35万元每公里。2.此增加款项在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有限公司代表包仕兵处结算。…。甲方代表:包仕兵乙方:张俊祥2015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继续组织民工施工。同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双方丈量确认,原告完成施工量共计5.903公里。2016年12月09日,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公路工程经发包方修文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并交付使用。事后,被告方已按案外人姜鑫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标准(即按每公里33万元)结付给原告,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价部分的工程款拒绝给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修文县宝寨至马洛孔通村××(水泥)路工程,与修文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包仕兵作为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的员工,全权代表被告志远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因此,被告包仕兵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包仕亮,再转包给案外人姜鑫,以致最后由原告承包实际施工,且被告包仕兵直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包仕兵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包仕兵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其履行职务所发生的民事责任或合同给付义务,理应由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担或履行。至于被告包仕兵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提出《补充协议》与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其抗辩主张属于被告志远建筑公司与被告包仕兵之间内部责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包仕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加价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认?就焦点1.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主张增加价款部分包括原告施建的全部工程5.903公里,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部分,而被告包仕兵提出抗辩,主张加价部分工程只针对原告停工后未施工的工程600米。①被告包仕兵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双方所签订,本院从《补充协议》记载的文字内容意思反映,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姜鑫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分析,较之被告包仕兵的主张而言,《补充协议》更能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包仕兵对此亦无异议,只是称其不懂法而未在《补充协议》上注明加价部分限于《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未施工的工程600米;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后,被告包仕兵派人丈量,未施工部分为600余米,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从该情节分析,未施工部分为600余米,未达到1公里,而《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公里33万元增加2万元每公里”。按一般常理及通常做法,该约定与被告包仕兵的主张不符,而较为符合原告的主张。③审理中,被告包仕兵对其抗辩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焦点2.原告施工里程共计5.903公里,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公里增加2万元工程款标准计算,增加价款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5.903公里×2万元∕公里=118060.00元,该款应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而被告包仕兵代表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18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包仕兵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差旅食宿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806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祥工程款1180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00元,减半收取计1446.00元,由原告张俊祥负担116.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