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铭、梁有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平市。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6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6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梁某密谋抢夺后,由梁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黄某在高明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双汇生鲜肉店门前,见被害人丘某步行经过该处,于是梁某驾车靠近丘某,黄某动手将丘某手上的一个粉红色钱包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元。得手后,梁某又驾车搭载黄某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小坚轴承润滑油店前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OPPO牌手机抢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制作说明、轨迹分析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与短信截图,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