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鄂景盛与李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景盛,李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景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鄂景盛因与被申请人李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鄂景盛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时不能直接从建筑许可证上鄂某名下直接更名,只能先办到鄂某名下,然后才能更名到李忠杰名下,因此鄂景盛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女儿鄂某名下,是在积极履行《房屋购销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的义务。鄂景盛将房产证办理到女儿名下之后,即按合同约定要给办理产权证更名,但李忠杰拒绝办理,导致始终未能办理产权证更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但原告至今未将售出房屋产权证更名至被告名下,而将产权证办理至其女儿鄂某名下,属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错误。2.涉案房屋已经动迁,动迁协议由李忠杰签订,再办理产权证更名无意义,说明鄂景盛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忠杰应当给付购房尾欠款2000元及运费300元,一、二审法院对鄂景盛对上述尾欠款及运费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鄂景盛与李忠杰于2000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房屋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房款交纳办法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陆万元整,其余捌仟元待甲方(鄂景盛)办好房产证及宅基地许可证后一次性付清”,鄂景盛负有先履行义务,即鄂景盛应先履行办好房产证及宅基地许可证的义务。因鄂景盛未履行上述先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李忠杰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鄂景盛要求李忠杰支付运费3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鄂景盛要求李忠杰支付剩余房款2000元及利息、运费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鄂景盛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景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梅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