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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丽军与孙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军,孙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055号原告:田丽军,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孙万,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田丽军与被告孙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6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万雇佣我对其承包的黄家堡工地改造工程实施挖土方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共欠我工程机械作业费36214元,被告于2016年6月还款30000元,至今欠6214元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6214元。被告孙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前,原告驾驶其钩机给被告孙万承包的黄家堡村的土地整治工程工地施工,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3621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的6214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我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14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1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丽军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