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保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田电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健,田电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91号原告:王保健,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电子,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健与被告田电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电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5,649.10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66,639.10元,包括医疗费7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由被告田电子按责任全部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田电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9时15分许,在本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南奉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田电子驾驶的皖SD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电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田电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被告田电子驾驶的皖SD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已根据被告田电子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赔付了24,697.4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14,697.40元赔付给了被告田电子,并协商扣除了非医保用药的金额8,643.20元)。对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17.50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2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电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被告田电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田电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等予以确定,计34,115.70元(包括被告田电子垫付并已理赔的金额33,340.60元和原告自付的775.1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7.50日,计35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1,200元/月和2,810元/月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计算60日,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5,620元。对误工费,经审核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属实,但其对主张的7,000元/月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当前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20日,计9,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即居住的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村民的农转非比例达75%,日常生活与城镇居民无异,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和伤残等级(XXX伤残)计算20年予以支持,计115,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和车损,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500元和4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6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9,069.7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与车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00元),事发后其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还需赔偿110,9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222.5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扣除的非医保部分的金额8,643.2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5,704元以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合计46,526.5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其已赔付给被告田电子14,697.40元,故还需赔偿31,829.10元。对律师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田电子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偿医疗费33,340.60元,扣除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金额8,643.20元,余额24,697.40元应一并予以抵扣,又因其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了原告,另14,697.4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了被告田电子,故经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田电子7,000元。被告田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29.10元;三、原告王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电子垫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原告王保健负担228元,由被告田电子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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