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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映明与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明,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302民初3057号原告:黄映明,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林艳,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映明诉被告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林艳要求追加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原告黄映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映明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14年开始,原告陆陆续续通过现金支付、转账、将现金存入林艳卡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就借出了80万元,被告也陆陆续续转账还了原告部分本息,中途换了条子,因截止2017年5月10日其中已经归还317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重新出俱了《借款结算》,载明尚欠原告483000元。原约定利息每月每10万支付2000元,被告将利息如期给付到2015年8月22日,之后再也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将80万元借与被告本人,被告亲笔出俱了借款凭证,原告只要求被告林艳还款,至于林艳称本案借款是其代表理财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还款的说法,原告概不认可,原告也从不认识理财公司的任何员工,林艳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是否是他人还,原告无义务查询。原告虽曾通过林艳让豪运理财公司居间借给案外人汇兴公司20万元,但��因担心不稳当,早就让林艳还了,与本案无关。林艳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归还所欠本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每月每10万支付20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结算》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借款结算后,被告尚欠款483000元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商业银行卡转账,仅2014年3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19万元;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每天现金流量大,印证原告有足够的现金��给被告。4、另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7日《存款凭证》,证明仅这二次原告就向被告商业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0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确实是陆陆续续向被告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2、4号无异议,第3号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林艳辨称,1、本案中,林艳是嘉陵区豪运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80万属实,该金额内原告可不举证,被告认可,但其借款给被告的方式只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入林艳卡上,并无现金支付,现已经还款69万,原告是投资理财行为;3、2015年6月原告按《借款结算》主张50万,但原告并没有提供50万的资金证明,结算条子是原告扭到林艳打的,不真实。综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艳与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林艳在豪运公司的工资表(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明林艳与豪运公司是劳务关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艳的老公胡钰,公司的主要员工还包括张达、杜旭、罗安等;2、居间协议6份,其中有一份是黄映明2014年6月16日亲笔签署的,证明原告是在投资公司理财,其他5份是林艳代办的;3、林艳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两份共17页,证明林艳这两张银行卡是公司作为公用卡使用,包括林艳与理财公司员工张达、杜旭、罗安等发生的往来交易,共计的金额就正好是黄映明的80万元,还包括林艳与黄映明之间的资金往来;4、杜旭、胡钰网上银行打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证明杜旭、胡钰给黄映明还过款;5、嘉陵区豪运公司出具关于黄映明投资理财的情况说明,证明林艳是嘉陵区豪运公司的员工,本案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复印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2日起林艳陆陆续续从黄映明处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经结算林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一张,载明“��款结算我于2015年6月借到黄映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付壹万柒仟元正,我尚欠黄映明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林艳2017年5月10日”。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通过林艳转让债权给黄映明的方式,由黄映明享有对案外人四川汇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债权20万元,黄映明称该投资已收回。被告另提供的《居间协议》五份,均系林艳签字,无黄映明签字、授权,其中四份,由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胡钰盖章,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系林艳或案外人签订,无黄映明签字、授权,借款人为案外人,均非四川汇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5年5月2日,胡钰给黄映明还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抗辩,根据黄映明的陈述已收回投资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按月利率2%计利息。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关于黄映明投资理财的情况说明》,认为黄映明是在该司投资理财,林艳是公司的理财顾问,黄映明打入的林艳商业银行卡是公司公用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映明自述从2014年开始,陆续约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林艳,林艳也认可原告诉状称从2014年8月22日起向其支付本金80万元属实,该金额内原告可不举证,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借款的转账及向被告林艳卡上存入现金的依据,结合2015年5月2日林艳之夫胡钰给黄映明还款30万元、黄映明通过居间的20万元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在原���诉状所述80万元发生之前)、庭审中被告又认为黄映明曾收回部分款项等事实,再加之“结算”本身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清算,黄映明称“中途换了条子”的解释且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林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合判断,原告已尽到了款项交付及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6月《借款结算》所涉资金50万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借款结算》是原告扭到林艳打的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黄映明要求被告林艳按《借款结算》给付下欠483000元的请求合法,应当支持;《借款结算》应是对借款本息的清算,本已包含了原已付利息,且原约定的月利率��达2%,结算后未约定给付利息,现再计利息,必高于年利率24%,超过法定的限额,故黄映明要求林艳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林艳是职务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黄映明通过林艳居间的20万元以外的借款在借贷行为发生时或结算时,未向黄映明出具了公司的授权文件,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黄映明披露了南充市嘉陵区豪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案外人等情况,公司对林艳职务行为的追认,并不当然地约束黄映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林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黄映明向林艳卡上转账并存入现金,二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林艳作为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为证明本案借款是林艳的职务行为、公司员工还包括张达��杜旭、罗安等给黄映明还过款,其既未提供该类人员是公司员工的证据,且即使是公司员工,其还款行为既非债务转让,也非债务加入,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所称公司员工的还款行为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行为,公司员工非真正债务人。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映明48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0元、诉讼保全费3450元,由原告黄映明负担4297元、被告林艳负担9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