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小龙、巫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小龙,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647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8971890542。主要负责人:邹东平。委托代理人:邓力生,男,该联社龙母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钟小龙,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巫利霞(钟小龙之妻),女,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钟日史,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刘运秀(钟日史之妻),女,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小龙、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力生、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龙、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小龙于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下属龙母信用社办理贷款18万元,用途为经营服装城,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40%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钟日史所有的位于龙川县××镇的房产作抵押(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龙川县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8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40%计算);2、被告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钟小龙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母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龙母农信(2015)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小龙向原告贷款18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为7.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缴息,到期偿还本金。2015年1月13日,被告钟日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龙母农信(2015)抵字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钟日史所有的位于龙川县××镇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1月15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刘运秀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25日,被告巫利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2015年1月13日,被告钟日史、刘运秀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被告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愿意对被告钟小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钟小龙发放了贷款18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钟小龙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开庭日(2017年6月28日),被告钟小龙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欠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小龙与被告巫利霞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日史与被告刘运秀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承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贷款余额表、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日史、刘运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巫利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钟日史、刘运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钟小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故被告钟小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钟小龙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欠息,被告应当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即自2017年1月14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在月利率7.5‰基础上上浮4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钟小龙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分别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为本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日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运秀也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名,以钟日史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钟小龙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钟日史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钟日史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小龙、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40%计算)。二、被告巫利霞、钟日史、刘运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钟日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钟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刁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常平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