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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秦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秦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829号原告王春生,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秦荣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春生诉被告秦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借款4500元,2016年10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7年2月16日借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原告王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9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王春生出具的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2、2016年10月20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王春生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为2.5分。3、2017年2月16日被告秦荣军向原告王春生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被告秦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荣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春生借款现金45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春生借款现金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5分,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王春生借款现金1000元。后原告王春生多次催要,被告秦荣军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生提交的三份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春生提交了由被告秦荣军向原告出具的三份金额分别为4500元、15000元、1000元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三笔借款总额为20500元。其中2016年10月20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2.5分,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为2分。被告秦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秦荣军向原告借款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荣军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生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菊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