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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华,王如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燕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33号原告:邓书华,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戴元秀,系原告配偶,户籍地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胜,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燕萍,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春元,住同车燕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华与被告王如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车燕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张振扬,被告王如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被告车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春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9,346.8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0,0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如胜、车燕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报春路口北侧30米处先与停车开门的被告王如胜车辆发生碰撞,随后又与被告车燕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XXX伤残,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且原告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二次碰撞中,任何一次均足以造成,因此被告王如胜、车燕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为本案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成诉。被告王如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日,其发现无法启动车辆,且车内有异味,故略微打开了车门,原告撞到其车辆前车门后尚未倒地,在受到被告车燕萍车辆撞击后才倒地,故在本事故中其仅应承担违章停车相对应的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有不同陈述,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被告王如胜所述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若被告王如胜对本起事故确需承担责任,其司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车燕萍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遇到红灯处于停车等待状态。在听到车辆后侧有碰擦声后,其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于非机动车道内,其车辆右侧后端则有轻微擦痕,这时被告王如胜从路边停着的车辆内走出,走向本案原告,此时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并未对车燕萍的车辆进行扣押,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相关鉴定部门对车燕萍车辆出具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中,均未能显示车燕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指出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如胜车辆碰撞后,致电动自行车失控,电动自行车的右后端与车燕萍车辆右侧后端发生碰撞,两辆同向而行车辆,相碰撞点均在右侧,只能说明原告车辆在与王如胜车辆碰撞失控后,发生了旋转才接触到车燕萍车辆。碰擦位置位于车燕萍车辆右后端,因此车燕萍无法预判到事故的发生并做到合理避让,而且车燕萍的车辆处于机动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线已保持相当大的距离。综上,车燕萍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事宜,同意车燕萍的意见。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被告车燕萍无过错,被告车燕萍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处于静止状态,其位置处于原告及被告王如胜车辆之前,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事故的发生与车燕萍无关。现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如胜在虹莘路报春路北侧约30米处、虹莘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启动牌号为皖HCXX**的小型轿车时,适逢原告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虹莘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电动自行车的右后端又与沿虹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被告车燕萍车辆右侧后端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三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王如胜驾驶的牌号皖HC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车燕萍驾驶的牌号沪K7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就本起事故三车相碰时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内载明,根据车辆车损痕迹分析,事故中,牌号皖HCXX**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后边沿与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右端、右后饰板尾端、尾灯右下角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过程中,电动车右后端再次与悬挂车牌沪K7XX**小型轿车右后端发生碰撞,而形成上述车损痕迹特征。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王如胜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车辆,且在发动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关好车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车燕萍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但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王如胜是在打开左前门过程中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还是电动自行车与已开着的王如胜车辆左前门发生相撞是认定本起事故的主要事实之一,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37,186.68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计185天,后原告入住上海松江区九亭福利院,在此过程中原告产生护理费26,089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元。被告王如胜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书华于2015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邓书华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右额颞顶、左侧颞顶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硬膜外出血,右侧额叶、枕叶、左侧颞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现遗留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大小便失禁及神志障碍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护理至本鉴定之日,营养150日,此后仍需护理依赖,若行颅骨修补术,误工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15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邓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总务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伤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3年7月起,原告一直居住于上述公司经营地本市九新公路XXX号XXX-XXX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承包合同、工商信息、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如胜提供的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被告车燕萍提供的现场照片、交警的现场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部门对三车相碰后的痕迹分析,牌号皖HCXX**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后边沿与电动自行车后挡泥板右端、右后饰板尾端、尾灯右下角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过程中,电动车右后端再次与牌号沪K7XX**小型轿车右后端发生碰撞,构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王如胜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车辆,且在发动车辆时未关好车门,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虽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但王如胜作为机动车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车燕萍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车燕萍车辆右后端发生碰撞,从碰撞部位和事故发生的突然性等因素考虑,已超出车燕萍能够合理预判及避让的范围,故车燕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系上述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王如胜、车燕萍在本起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如胜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37,186.6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原告入住九亭福利院,不属治疗期间,不应计入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所需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治疗期间护理期限至鉴定之日,此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0年,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及相应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50,089元;根据原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事发前原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为35,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于其所在单位的经营地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及家属探望等合理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15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7,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50,089元、误工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费,合计120,476.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1,0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计822,365.68元,由被告王如胜负责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及王如胜已支付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10,476.20元,王如胜尚应赔偿原告806,36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书华损失人民币1,110,476.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书华损失人民币12,023.80元;三、被告王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书华损失人民币806,36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7.71元,由被告王如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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