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华富与王晓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富,王晓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137号原告:龚华富,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晓兵,男,1974年10月15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龚华富为与被告王晓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热流道加工费215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华富为被告王晓兵提供模具热流道加工服务,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21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华富加工款2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