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彦玲与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玲,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58号原告孙彦玲,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老汽车站对面。李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宇,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孙彦玲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前,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平县××商场商铺××套,打折后总房款324601元,首付18889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首付房款188891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8891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原告认购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进行出租的收益,行使所有权;我公司商铺的其他义务目前正在履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际条件,该合同都不属于无效合同;商铺各项证件齐全,被告随时可以协助办理产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西平县经贸路力源新城商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商铺位置A14号,建筑面积21.65㎡,房款价值324601元,首付188891元。2012年5月6日,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彦玲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彦玲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彦玲人民币18891元。”共计188891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合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完善了商品房预售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