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俞冬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俞冬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代表人:桂小青,系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冬云,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银坑村四组)因与俞冬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坑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冬云的诉请,诉讼费由俞冬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村级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制改革,村民组级的集体资产并没有实行股份制改革,故具有村集体经济股民资格,不能认定具有村民组级集体经济的成员资格。俞冬云虽于1996年11月已将户籍迁入银坑村××组处,但其在2004年与本组村民离婚,后又与他人再婚。该户家庭只应考虑一个婚配人员资格,否则违反公平原则。俞冬云未承担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义务,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而言,不应享有权利。俞冬云辩称,其因婚假落户在银坑村××组处,一直享有村民待遇,不仅具有户籍,且在2014年的农村股份改制中,俞冬云被确认为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的股东,故俞冬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俞冬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坑村××组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437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冬云因婚嫁于1996年11月将户口迁入银坑村××组处。2015年、2016年,银坑村××组处部分土地被征收,分别获得土地补偿款230828元、青苗补偿费30830元,共计261658元,以及土地补偿款3828831元、青苗补偿费243100元,共计4071931元。银坑村××组将上述款项按人均1370元、23000元进行了二次分配,均未分配给俞冬云。银坑村××组所在的天荒坪镇银坑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俞冬云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俞冬云与银坑村××组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俞冬云是否具有银坑村××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俞冬云认为其因婚嫁落户于银坑村××组处,在其后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后又取得股东资格,理当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分配权利。银坑村××组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分以下几点予以分析认定。一、在庭审中,银坑村××组列举多部法律的相应条款,拟证明具有承包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人在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才有资格得到获得补偿,而俞冬云不具有上述二证,无权获得,且银坑村××组有权决定分配方案。一审不否认银坑村××组具有决定分配方案的权利,但银坑村××组所引述的条款同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同时,银坑村××组处被征用的土地或山林均为集体所有,而非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且银坑村××组对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进行分配,并非全数归于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则其在决定分配方案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得到分配。二、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自身具体情形予以界定较为妥当。安吉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以通过该程序确定的成员资格,作为享受各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红的资格及标准,较为合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村民小组亦由该部法律规定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见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理应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管辖。现银坑村已完成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并已确认和登记股民资格,应视为其已充分考虑了本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形成。现银坑村××组认为其作为村民小组,与其所属银坑村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且股民资格的认定未经银坑村××组同意和确认,故银坑村所确定的股东资格不能适用于银坑村××组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为,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俞冬云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俞冬云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同时法院应予支持的款项为土地补偿款,故本案中人均1370元、23000元的分配款中,应确认约1209元、21626元为土地补偿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冬云土地征收补偿款22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俞冬云负担15元,由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负担1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冬云是否具有银坑村××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民居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俞冬云于1996年因婚嫁落户于银坑村××组,虽然之后又离婚,但户籍未发生变化。且2014年银坑村在完成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时,俞冬云仍然登记和确认为具有股民资格,可以证明俞冬云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并未与银坑村产生分离。故结合俞冬云的户籍性质以及其享有银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事实,一审认定其具有银坑村××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银坑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银坑村四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