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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宽与崔邦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宽,崔邦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52号原告:兰宽,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邦仁,男,汉族,户籍地辽源市。原告兰宽诉被告崔邦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十六作业区承包土地37垧种植水稻。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水稻地推广盛达园化肥,用原告种植的37垧水稻中间的12垧进行对比试验,被告向原告承诺出现减产情况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进行实验。2015年8月,原告发现使用盛达园化肥的12垧水稻地与周边使用其他化肥的水稻不一样,达不到周边同一品种水稻地的产量,原告立即联系被告。2015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水稻地进行查看,发现这12垧水稻与周边的25垧水稻不一样,为打消原告顾虑,当即与王国双、王文革共同向原告做出承诺,并共同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后经原、被告交涉,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邦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崔邦仁给原告兰宽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协议书,今有前进16队兰宽使用盛达园化肥12垧与同一个品种对比,如有产量差,使用盛达园地块没有达到周边同品种产量,给补到周边同品种产量。南北25垧一垧地卖多少钱,给中间12垧地补多少钱。见证人王国双,经手人崔邦仁,担保人王文革,2015年8月24日”。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崔邦仁,原在兰宽手里欠条收回生效,注此款为2015年8月24日所涉赔偿款”。此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借)据、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兰宽举证的欠(借)据、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据此,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欠款4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崔邦仁缺席本案审理,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宽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崔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