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海县西店镇森海豪庭东大门口处,与路边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正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崔某某查获,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7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同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图片说明,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