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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元枫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枫,芦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林元枫,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芦楠,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林元枫与芦楠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芦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元枫借款三百七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芦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元枫支付利息,以三百七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元枫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林元枫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2016)京01刑初103号案件中所分配的案款。后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档信息,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均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元枫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英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