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顺得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顺得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顺得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0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B区106-1室。法定代表人:袁传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顺得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盛公司)共向合肥顺得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顺得亿公司)支付货款1432万元,不是一审中所确认的1317万元。一审判决货款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本金,无法律依据,对龙盛公司也不公平。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盛公司支付顺得亿公司违约金400357元。顺得亿公司辩称:1、龙盛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双方供货的基本事实及数额已经由双方进行了核对,不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还有项目负责人确认的会计的签字。2、龙盛公司陈述的所谓的已向顺得亿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完全是其单方主张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相反的,通过双方对账,已经可以充分印证收货款及付款情况。我国法律对货款本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顺序有明确确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确认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是有明确的界定的。对于逾期付款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对方也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龙盛公司上诉。2016年7月7日,顺得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盛公司支付顺得亿公司钢材款共计617989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款清时止);2、龙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顺得亿公司与龙盛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国购汽车文化产业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顺得亿公司向龙盛公司供应钢材,单价按当月网上价格计算,最大垫资不能超过贰佰吨;需方要钢材需提前三天通知供方,送货到工地需方及时卸货。上下车及运费均由需方承担,统计费用每吨壹佰贰拾元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并随货附质保书和货物调拨单,若对质量有异议,必须在叁月内通知供方并出示相关检测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钢材按当时网上价每天每吨再加3.5元,货款垫付期不超过45天。违法责任:如果需方超过两个月不及时付款,在原有基础上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结构封顶欠货款要全部付清。其他约定事项: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另外在其他合同购入钢材,要赔偿供方损失贰万元整,如需方在不欠款的情况下,现款要货网价下浮80元/吨。合同有效期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由王金山签名并加盖龙盛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公章。顺得亿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向龙盛公司供应钢材2647.036吨,钢材款总额为10044389.59元(网上价格)。龙盛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合计付款90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至2014年8月28日,扣除双方约定的加价款,龙盛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为2182673.68元;至2014年9月30日,未付金额为2259067.69元(含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每天每吨加3.5元计算的加价款76394元)。2014年12月5日,龙盛公司付款15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3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7月24日付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钢材款2182673.68元为基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361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4722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扣除违约金142093元(47361元+94722元),钢材款为2174766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钢材款2174766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629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30万元,扣除违约金58633元,钢材款为1933395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以钢材款1933395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904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10万元,扣除违约金83904元,钢材款为1917299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钢材款1917299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62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扣除违约金113462元,钢材款为1830761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钢材款1830761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929元,2015年7月24日,还款10万元,扣除违约金40929元,钢材款为177169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钢材款1771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2298元。2013年3月16日,顺得亿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项目为灵璧星和湾一期,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顺得亿公司合计向该项目供应钢材860.975吨,货款总额3339091元(网上价格)。龙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向顺得亿公司付款1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扣除约定的加价款,至2014年9月30日,龙盛公司应付款为3188652.16元(含钢材款2528850元+15150元+161424元+158707元及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每日每吨加4元计算的加价款660102.16元)。2014年10月31日,龙盛公司付款25万元;2015年2月12日,龙盛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龙盛公司付款20万元。龙盛公司尚欠钢材款25285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541元,2014年10月31日,龙盛公司还款25万元,扣除违约金51541元,钢材款为2330091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钢材款为2330091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340元,2015年2月12日,龙盛公司还款100万元,扣除违约金159340元,钢材款为1489431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以钢材款为1489431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4944元,2015年7月10日龙盛公司还款20万元,扣除违约金144944元,钢材款为1434375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钢材款1434375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6524元。2016年2月14日,王金山出具承诺:本人承诺2016年5月底前付款贰佰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顺得亿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按当时网上价格每天每吨再加3.5元、4元,该部分款项实际是价款之外需额外另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款项,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条款的性质应为违约条款。2014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淮北汽车产业园工地尚应支付的款项为2259067.69元(钢材款2182673.68+加价款76394元),对双方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的加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龙盛公司应支付顺得亿公司淮北工地的钢材款应为2182673.68元。对双方已确认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加价款763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确认,龙盛公司实际应支付顺得亿公司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7361元。因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还款应先支付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再充抵钢材款,龙盛公司所还款项支付加价款及充抵钢材款后,龙盛公司尚应支付顺得亿公司淮北汽车产业园工地的钢材款为177169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龙盛公司应支付顺得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2298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灵璧星河湾一期尚应支付的款项为3188652.16元,其中钢材款为2528550元,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0102.16元,该未支付的加价款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确认,故龙盛公司实际应支付顺得亿公司的钢材款为2528550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还款应先支付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再充抵钢材款,龙盛公司所还款项支付加价款及充抵钢材款后,龙盛公司尚应支付顺得亿公司灵璧星河湾一期工地的钢材款为1434375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龙盛公司应支付顺得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6524元。综上,龙盛公司应支付顺得亿公司的钢材本金为3206065元,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8822元。顺得亿公司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179895元,包括龙盛公司尚欠的钢材本金及至2016年5月31日的加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顺得亿公司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超出320606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龙盛公司应支付顺得亿公司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8822元,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206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顺得亿公司要求龙盛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得亿公司钢材货款3206065元;2、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得亿公司钢材加价款即违约金668822元;2016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320606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3、驳回顺得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9元,顺得亿公司负担37200元,龙盛公司负担17929元。龙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顺得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款项计算明细的时候漏算的款项。顺得亿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这两个项目以外还有其他业务款项来往,就本案涉及的项目,双方是已对账明确确认的,且已经过财务审核的,所以对方列举的这几笔款项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2014年元月3日,龙盛公司汇给顺得亿公司30万元(备注淮北汽车园工程款),龙盛公司淮北汽车园工程负责人王金山要求将该30万元从其合肥工程钢材欠款中扣除。顺得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顺得亿公司与王金山在合肥项目上钢材款的结算表,证明顺得亿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龙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款项与本案无关。龙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龙盛公司盖章,王金山、李莉也不是龙盛公司工作人员,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龙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除2014年1月3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反映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其余付款凭证系银行卡流水账单,不能反映收款人信息,因本院对龙盛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3日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顺得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上有王金山、李莉二人的签名,此二人亦在本案钢材款结算单上有签名,且王金山也是本案两份合同龙盛公司一方的签约人,因此在龙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顺得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顺得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淮北汽车产业园钢材款结算表及灵璧星河湾一期钢材款结算表上每页均有王金山签名,并注明“以会计结算金额为准”,王金山签字旁边有李莉签名,并注明“已核”,李莉签字后,王金山在李莉签名的结算表后页至最后一页处仍进行了签名。二审中,龙盛公司对顺得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顺得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淮北汽车产业园钢材款结算表及灵璧星河湾一期钢材款结算表上王金山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以会计核算为准,对结算表上供货及供货当日价格没有异议,并认可王金山是龙盛公司灵璧和淮北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3日,龙盛公司通过银行向顺得亿公司支付淮北汽车园工程款30万元。顺得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合肥钢材款结算表中有王金山、李莉签名,并有2014年1月3日付款30万元的记载。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份购销合同中加盖有龙盛公司淮北分公司印章和龙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旁均有王金山的签名,且龙盛公司也认可王金山是案涉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因此王金山在本案钢材款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龙盛公司。本案案涉两个项目的钢材款结算表均为多页,王金山在本案钢材款结算表每页处签名后注明以“会计结算金额为准”,王金山的部分签名旁有李莉签名并注明“已核”字样,李莉签字后,王金山在李莉签名的结算表后页至最后一页处仍进行了签名,故可以确定王金山对李莉在钢材款结算表上签名的意思表示是认可的,且龙盛公司对钢材款结算表中王金山的签名及钢材数量、钢材供货当日价格没有异议,因此龙盛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顺得亿公司持有的钢材款结算表是双方当事人结算的过程。本案钢材款结算表中未列有龙盛公司2014年元月3日付款30万元,而顺得亿公司持有的含有王金山、李莉签名的案外其他钢材款结算表中记载有2014年元月3日付款30万元,因此在龙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盛公司或王金山在2014年元月3日有其他付款30万元行为时,可以认定本案龙盛公司代理人王金山在本案货款结算过程中,将2014年元月3日的30万元付款调整为支付其他款项。龙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龙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总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钢材按当日网价每日每吨3.5元或4元计算加价款,逾期付款在原有基础上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顺得亿公司主张的钢材款中含有加价款,一审判决认为该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过高,按照年利率24%进行了核减,该核减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龙盛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仍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因此一审判决龙盛公司付款先冲抵违约金,在冲抵货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