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利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利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和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利军和朋友在郴州市人民东路钻石人生KTV205包厢喝酒唱歌。被告人邓利军酒后欲摸在包厢内提供服务的酒水促销员姚某1胸部,姚某1推脱拒绝,被告人邓利军便顺手拿了包厢茶几上的玻璃杯朝被害人姚某1头部砸去,玻璃杯砸到被害人姚某1的左眼处。之后,被害人姚某1被同事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邓利军逃离现场。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姚某1左眼球破裂,左眼睑残裂伤并导致左眼无光感,已构成重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8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姚某1的损伤残等级属七级。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邓利军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利军与被害人姚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利军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姚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750元。被害人姚某1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利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邓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到案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钟某、邓某1、陈某、刘某、黄某、夏某1、江某、夏某2、欧某、武某、何某、张某、邓某2、谢某、肖某、姚某2的证言;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8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邓利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利军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1身体,致被害人姚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利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利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邓利军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知霖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